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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笔者始终认为,这种理解有违政策条文本义之嫌,因为不管是条文列举的三种情形,还是火灾等其他情形,其实结果完全一致即均造成存货的损失,无非这个损失体现出来的形式不同,有的是被盗、有的是霉变、有的是损毁;同时,无论哪种情形,其致损原因完全相同,均属于管理不善造成。既然原因和结果均完全相同,为何税收待遇会有所不同?打个比方,撬门溜锁入室偷东西是盗窃,难道翻墙打洞入室偷东西不是盗窃?
A、损失金额确认问题: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的确认,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笔者认为第二种理解更符合文件的本意以及实际情况,只要在申报扣除年度之前(包括本年)已对该坏账进行账务处理,即可在申报年度进行税前扣除。具体点说,对于符合资产损失扣除条件,但会计未处理,不准在税前扣除;会计上已处理,但未进行纳税申报,也不准在税前扣除,即纳税申报和会计处理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能在税前扣除。
C、以前年度损失扣除问题:25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关于这个问题的详细分析,建议参考文章:企税汇缴风险十:一个会计疏漏引发的税案
向税务机关申报存货损失如何报送资料?品税阁提醒:企业要注意完整保存和资产损失相关的所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并且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B、申报方式问题: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规定,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其中第3项为: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特定损失时,需留存备查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由此可知,这里的不再留存专项报告已改为纳税人留存备查自行出具的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损失的书面申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印花税应当于合同书立时即合同签订时缴纳,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也就是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书立时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凭证书立的时候未必有合同效力,甚至从头就不具有合同效力,那么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在具有合同效力的时候才缴纳印花税,还是在书立时缴纳印花税,如何判断具有合同效力,又由谁来判断?
也许《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想表达的是:双方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可以像经济合同一样,是法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凭证,包括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参看《经济合同法1982版》)
我们认为,不应认为“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自动全部包含在了《印花税法》所规定的书面合同中,也不能说“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从此就不应缴纳印花税了,毕竟协议、契约、合约、确认书等本身就是属于书面合同的种类,主要需对单据和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各种的进行判断。
我们认为,《印花税法》的规定已经明确取消了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的规定,那就不应再自动包含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对于很多以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名义征收印花税的情况本就应该取消,但如果单据和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能明确双方合同关系等,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就是《印花税法》的应税凭证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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